文件正文:关于印发《新龙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现对《新龙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说明。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是依附于个体人、群体或特定区域而存在的“活态”保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是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工作的第一步,也是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措施。目前,各级有关部门已出台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为推进新龙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进展,制定出台《管理办法》刻不容缓。
二、起草经过
(一)草拟阶段。为加强新龙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与管理,使制定出的《管理办法》具有系统性、持续性和可操作性,新龙县文广电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拟了《新龙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二)征求意见和审核阶段。在形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县文广电旅局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经县司法局进行了合法性审核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
《管理办法》于2022年2月25日修改完善,并于2022年3月22日经新龙县第XX届人民政府第XX次常务会议通过。
三、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二)《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三)《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四、主要内容
第一条,对《管理办法》制定的法律法规作说明。
第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内容作说明。
第三条,对本县行政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的原则作说明。
第四条,对本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利用作说明。
第五条,对县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发展方面作说明。
第六条,对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作说明。
第七条,对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作说明。
第八条,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制作说明。
第九条,对县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职责作说明。
第十条,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作说明。
第十一条,对县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管理工作职责作说明。
第十二条,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作说明。
第十三条,对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的说明。
第十四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需要开展相关工作作说明。
第十五条,对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享机制建立作说明。
第十六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县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权限作说明。
第十七条,对本县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权益作说明。
第十八条,对县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工作职能职责作说明。
第十九,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作说明。
第二十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件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对新龙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审程序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属地保护制度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县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如何抢救性保护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对具有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如何开展生产性保护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如何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作说明。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责任落实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对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途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捐助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做说明。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具备条件方面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具备条件方面作说明。
第三十三条,对县文化主管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公示程序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方面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那些方面的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方面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采取管理措施方面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传承义务管理方面作说明。
第三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管理方面作说明。
第三十八条,对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作说明。
第三十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方面作说明。
第四十条,对县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方面作说明。
第四十一条,对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时对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方面作说明。
第四十二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纳入保密范围的传授、使用和转让管理方面做说明。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方面作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时间作说明。
附件:
新龙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是指我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县、乡镇(街道)、村三级保护管理机制。
第九条 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教材,纳入小学、初中地方课程、校本课程与高中选修课程。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相关资金的保障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规划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规划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项目的审核、认定、抢救与保护工作;
(六)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九)民宗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执行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体育、扶贫移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三条 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出版等相关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三章 调查与申报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七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
(二)列入州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申报书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确有价值的,要帮助其完善申报材料,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由县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项目评审和专业咨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县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属地保护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保存;但县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由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县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名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开展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津贴、补贴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捐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一条 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本人在该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序位,与同一地区、同一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艺术特色;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除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三十三条 县文化主管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县文化主管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六)履行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三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县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条 县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展示馆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第四十二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由县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申报、审核职责的;
(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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